本院认为:根据有效实施的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本案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录取原告为其2010年新生,原告具有有效学籍。原告完成河南省民政学校第一学年各项学习任务,第二学年后被安排至青岛相关学校学习,为被告在招生及录取后就已明确的教学方式。青岛相关院校的学习及实习计划是否符合原告认为的或者河南省民政学校向学生承诺的教学计划,属于在实际教学中对相关教学安排的不同意见,原告还提出的学费重复收取、青岛相关学校的办学资格等问题,均与被告对原告符合毕业条件的认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因教学计划为被告自主教学内容,且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为对原告有利行为,故原告提出其未参加相关课程的学习,被告仍给予合格成绩相应情形是否属实及是否适当,原告也应通过法律渠道另行解决;被告河南省民政学校向被告河南省教育厅申报的毕业证颁发资料齐全,被告河南省教育厅验证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毕业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