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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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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某公司不服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在登记成立前,由丁某与刘某签订装潢合同,后刘某找到第三人韩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从事装修业务,产生工资拖欠纠纷。被告称本案适用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本办

本院认为:原告在登记成立前,由丁某与刘某签订装潢合同,后刘某找到第三人韩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从事装修业务,产生工资拖欠纠纷。被告称本案适用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指的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的规定,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应适用该规定的充分证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鲁人社监理字(2014)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玺暄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人民陪审员  魏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