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占城派出所适用情节较轻情形对马福强进行处罚,应当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予以支持,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查明事实部分仅表述“后马福强进入王明风家并其殴打”,没有事实的详细阐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占城派出所对马福强处以伍佰元罚款已是其职权范围内所能作出的最高处罚,本案再令占城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况。马福强殴打他人一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重作处理为宜。原审原告王明风、王丙枝、马佰顺要求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辉公(赞)行罚决字(2013)285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驳回原审原告要求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福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