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花园办事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诉争的工商行政答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工商局无权不予受理花园办事处的申请,先后三次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文书,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近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还应向有权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工商局于1999年元月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证明,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案涉的证明作为证据,是否能被采信具有或然性,受证据规则的调整,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载明对案涉事实认定,除了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还有其他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市工商局对被上诉人花园办事处申请撤销市工商局于1999年元月6日出具新乡市红旗区花园化工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户的证明所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市工商局认为其作出被诉工商行政答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花园办事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理由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