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于上午10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送邻村工友一起回家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上诉人与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诉称第三人系提前下班和非正常回家路径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