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三被告所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本案超过起诉期间,且本案是村委会和原告之间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三被告拆除,但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于2013年12月10日被拆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行为系三被告所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一、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建的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百民系郑州高新区石佛办老俩村村民,其在该村北街33号有自建房屋一处。2013年12月10日22时许,原告所有房屋被人拆除,原告认为拆除行为系三共同被告组织实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三共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判令三共同被告对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共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印发(郑政文(2012)245号)《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该《通知》附件13《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一览表》(郑州高新区)中显示,原告所居住的老俩河村被列入四类社区建设计划,并计划于2014年完成老俩村等14个村的合村并城拆迁。 本院认为: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做出的事实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其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其他组织。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不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但行政事实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就应当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诉求是:“确认三共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和“对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首先,拆除行为属事实行为。虽然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拆除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还需证据支持。本案原告诉称其房屋被拆除系三共同被告所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三共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这一事实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三共同被告也否认实施了被诉的行为,故被诉拆除房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三共同被告所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三共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三共同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三共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间以及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观点,因三共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因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未得到本院的支持,故其请求判令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违法的前提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原告诉称,其被拆除的房屋应当是建在国有土地之上。而根据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2)245号)文件中的要求,原告所居住的村应当于2014年完成拆迁工作,但原告所有的房屋却于2013底被拆除。至于因何被拆,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房屋被拆的损失,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另行寻求法律救济渠道,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百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百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杰 审判员 袁野 审判员 马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