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作出许县土监字(2014)第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应证据,但是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扩建占地的时间是自2009年开始,而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2012年。另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占土地用途的认定,被上诉人依据的地类鉴定结论是根据《河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进行鉴定的。本院认为,非法占地的行为虽然存在持续性的问题,但是对占地种类的认定,应当依据实际占地时的规划进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县土监字(2014)第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纠正。同时,还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县土监字(2014)第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然告知了上诉人如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起诉期限,但并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县土监字(2014)第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县土监字(2014)第5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