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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镰镢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1、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法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职责

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1、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法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职责,依法履行主动公开应当公开信息的义务;2、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职责,依法履行向原告提供应提供信息的义务;3、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赔偿原告为捍卫正当公民权利而遭受的损失(申请行政复议活动),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等人民币300元。”经复议,复议机关认为:“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先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如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另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出了郑政(行复驳决)(2014)6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共计30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0、11月前后,原告又向被告组成部门及下属机构(共计46家单位)提出了30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随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2、判定被告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职责中,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职责,依法履行主动公开应当公开信息的义务。4、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职责,依法责令其所属政府部门履行向原告提供应提供信息的义务。5、判令被告,因其行政不作为和滥用职权行为侵害了原告正当合法公民权益,就原告因合法公民权益所遭受的损失(未依法及时公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不依法答复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赔偿,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人民币5000元。6、判令被告,因其行政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正当合法公民权益,就原告为捍卫正当公民权利而遭受的损失(申请行政诉讼活动)进行赔偿,赔偿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人民币5000元。7、被告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中,所依据规定的合法性,请予以审查。8、判令被告就其违法过错行为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履行法定职

责违法及是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向多家郑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下属机构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如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部分组成部门及下属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或未答复违法,应依法对郑州市人民政府部分组成部门及下属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是否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

责的问题。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经过审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郑政(行复驳决)(2014)6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

三、关于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因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等40多家郑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下属机构提起多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原告是否受到损失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无关。因此,被告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中,所依据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是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被申请人。同时,2014年9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据的是“《中华人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就其违法过错行为向其作出书面道歉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存在违法行为、过错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八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镰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镰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