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已扎实、充分,被告应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本案原告七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原告七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所附的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可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五、九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并不能认定七名原告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六、八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政府公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认定本案所涉拆迁改造行为已实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七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改造项目启动,不能证明实施了拆迁改造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路截图,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具体行为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7日,赵爱琴等七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二个行政复议申请。第一个复议申请,请求事项是“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张砦杜岭城中村及片区改造指挥部在没有经批准改造实施方案的情况下,拆除张砦新村、杜岭新村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停止”。2014年11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针对该复议申请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4)16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其中,载明需补正材料为:“1、复议请求与事实理由相对照、申请人与落款签名保持一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分别提出各自房屋被强拆的有关事实及理由的行政复议申请)。2、请具体明确被拆除房屋,并提供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有效权属证明。3、涉案行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4、涉案行为系被申请人做出以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性的证据”。第二个复议申请,请求事项是“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张砦杜岭城中村及片区改造指挥部对张砦新村、杜岭新村进行改造,进行的断水、断电、断路的具体行政违法行为,并责令停止执行”。2014年11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针对该复议申请作出郑政行复办(补复通)字(2014)16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其中,载明需补正材料为:“1、复议请求与事实理由相对照、申请人与落款签名保持一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分别提出各自所有房屋被改造、断水、断电、断路的有关事实及理由的行政复议申请)。2、请明确被改造、断水、断电、断路的房屋,并提供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有效权属证明。3、涉案行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4、涉案行为系被申请人做出以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两份补正通知书中第三人均系河南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和河南万顺爆破有限公司。 上述两份补正通知书均要求赵爱琴等七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予以补正。且该两份补正通知书于作出当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赵爱琴等七人予以送达。赵爱琴等七人收到补正通知后,进行了相关材料的补充。后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赵爱琴等七人所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因原告赵爱琴等七人是对同一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予以合并处理。2014年12月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赵爱琴等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依法将该决定书向赵爱琴等七人予以送达。赵爱琴等七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爱琴等七名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载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赵爱琴等七人两次行政复议申请时均未提交涉案房屋的法定权属证书即房产证。申请行政复议时,部分原告提交了村民组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户口地籍调查收件收据、租房完税凭证、纳税记录等材料;部分原告提交了租房完税凭证、纳税记录、治安管理许可证、消防安全责任书等材料;部分原告仅提交了买房收据存根。上述部分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其对主张权利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后虽经补正,但也是以证人证言为主,不能有效证明部分原告与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属关系。 二、关于赵爱琴等七名原告是否应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问题。本案中,因赵爱琴等七名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哪座涉案房屋被强拆(改造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房屋被拆除)或改造,也不能证明部分涉案房屋的权属。因此,赵爱琴等七名原告应当按照两个补正通知书的要求,分别提出各自所有房屋被强拆(改造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房屋被拆除)或被改造、断水、断电、断路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赵爱琴等七人请求确认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爱琴、韩智宾、孙喜珠、孙庆奇、张保亭、贾淑芬、邢香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爱琴、韩智宾、孙喜珠、孙庆奇、张保亭、贾淑芬、邢香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