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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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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钦诉郑州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复议申请书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委托手续都是2014年7月11日,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没有委托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委托手续都是2014年7月11日,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没有委托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在收到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10月2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保钦以汪庆丰的名义用EMS(国内标准快递)的形式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中申请人信息一栏中姓名载明为“王保钦”、通信地址载明为“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521室汪庆丰(收)”、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为“王保钦”。该EMS快递单(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处载明为“汪庆丰”、地址处载明为“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521室”、收件人信息处载明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4日,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收到该邮件。2014年3月6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王保钦申请公开信息的回复》,回复中称“经查询,王保钦申请公开龙王村拆迁项目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此回复”。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83号《关于新郑市王保钦申请行政复议的说明》称“王保钦你好:‥‥‥因我局(含法规处)在行政职能上没有行政复议裁决权力,无法受理你的申请,我局只能督促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尽快办理此申请的回复”。2014年5月3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称“王保钦你好:你对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服,于2014年3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依据《郑州市集中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规定》的规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

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出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4)77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相关证据。随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书中称“其在2014年3月1日前后接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王保钦申请信息公开事宜的电话,根据要求,其已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说明并于2014年3月6日对该事作出了回复”。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郑政(延复通)字(2014)770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0日,并将该《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原告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30日,被告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王保钦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其提交的汪庆丰2014年2月28日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邮寄的快递单之间未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王保钦向郑州市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王保钦认为郑州市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予支持。随后,2014年10月8被告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将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4日更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前者的土地管理职能由后者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王保钦以汪庆丰名义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3月6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王保钦申请公开信息的回复》,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曾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关于王保钦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其提交的的汪庆丰2014年2月28日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邮寄的快递单之间未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王保钦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王保钦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审理原告复议请求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