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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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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4)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当事人是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即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其提起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撤销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