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4)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当事人是郑州市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即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其提起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撤销郑政(不受复决)字(2014)6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枣都蜂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