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银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城关镇政府提交证据程序违法。城关镇政府测量宅基时没有通知刘银祥到场,是偷偷测量的,刘银祥及时发现并制止,其程序违法,测量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城关镇政府未对争议宅基现场进行重新测量。城关镇政府原审庭审中称其在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撤销后,重新对争议宅基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及测量不是事实。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被判决撤销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而城关镇政府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5(争议宅基现场勘验测量记录)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3月,城关镇政府称其提交的证据15是重新测量的结果属欺瞒法院,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作详细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导致刘银祥的利益受到侵害。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城关镇政府提交证据及证据搜集程序违法,其所作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银祥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城关镇政府答辩称:1、本案争议双方宅基均未经政府依法确权登记,城关镇政府根据双方宅基实际管理利用现状,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确定双方争议边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刘银祥称测量宅基没有通知其到场不是事实,刘银祥在宅基测量现场,拒不在现场测量成果图上签字。3、城关镇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现场测量图形成时间早,但认定采信时间是在濮阳县法院作出撤销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之后,不影响其证据的效力。4、本案处理决定与被上诉人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结果相同,但依据的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有改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银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1、城关镇提交证据不违法,刘银祥在勘验记录上拒绝签字不影响证据的效力。2、城关镇政府向华龙区法院提交证据符合规定的证据提交时间。3、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与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处理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有增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甫红、刘银祥系前后邻居,刘甫红居南,刘银祥居北。2012年初,刘甫红与刘银祥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2012年4月10日,刘甫红向城关镇政府申请处理。2012年5月22日,城关镇政府作出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宅基纠纷处理决定。刘银祥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1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城关镇政府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宅基纠纷处理决定,限城关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3月28日,城关镇政府作出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关于刘甫红与刘银祥之间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以刘甫红家现存北屋后墙外东端一点向北垂直测量40厘米形成A点,西端定一点并向北垂直测量40厘米形成B点,AB两点形成一直线为双方宅基的边界线,该界线以北为刘银祥家的宅基,该界线以南为刘甫红家宅基。刘银祥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城关镇政府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刘银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4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法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刘银祥的诉讼请求。刘银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城关镇政府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宅基进行现场测量时已通知刘银祥到测量现场,刘银祥称其不在测量现场且对测量结果不予认可,城关镇政府将其制作的刘甫红与刘银祥宅基草图作为处理本案宅基争议的证据不当。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将刘甫红北屋后40厘米处确定为宅基争议双方边界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考虑宅基争议现场状况,也不利于宅基争议的有效解决。城关镇政府对本案宅基争议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刘甫红与刘银祥之间的宅基争议,城关镇政府应当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另,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银祥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华法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关于刘甫红与刘银祥之间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三、限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