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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双田与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田,男,194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葛孟军,局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田,男,194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葛孟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社姣,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秀立,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在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伟伟,该公司职工。

张双田因与清丰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双田及委托代理人曾纪淼,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社姣、夏秀立,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坐落于清丰县城区人民路北侧宗地编号为清地2012-C-11,宗地总面积为59705.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23日向其颁发编号为410922201310180101-4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张双田认为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4年10月24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1月23日向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编号为410922201310180101-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双田作为黄庄村集体土地承包者,认为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张双田作为本案原告适格。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按照建筑法规定的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条件对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审查后依法向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410922201310180101-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颁证依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张双田的陈述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双田的诉讼请求。

张双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职权的举证不足。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中举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证明其有职权作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张双田认为其举证不足,看不出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存在越权问题。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举证证明其审批权限范围的规范性文件。2、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有关环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审查环评审批文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行政诉讼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为张双田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编号为410922201310180101-4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资料和法律依据。关于审批级别及范围问题,因目前没有相关规定无法提供。本案项目已办理环评手续,依照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环评手续不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审查的证件。张双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同意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项目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于2010年4月30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2012年12月26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与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豫(清丰)出让(2012年]第0076号),将清丰县城区人民路北侧59705.3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0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为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清国用(2013)第032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59705.30平方米,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被征收前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利,张双田以其原承包经营合同未解除为由主张其仍对原承包地享有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清丰亿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410922201310180101-4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并未直接侵害到张双田的合法权益,张双田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双田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判决驳回张双田的诉讼请求不当,对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另,在本案诉讼中,张双田以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需要以张双田对清国用(2013)第032号土地使用证提起的行政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该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清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双田对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