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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宋忠钦与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宋忠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项目不是政府投资项目。原审认定本案审批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缺乏证据和事实根据。政府投资是政府直接投资和政府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所作的投资。政府直接投

宋忠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项目不是政府投资项目。原审认定本案审批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缺乏证据和事实根据。政府投资是政府直接投资和政府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所作的投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主体是政府,由政府对项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政府以资金注入方式投资是由政府和被注资企业一起作为项目主体,并要在项目资金来源中明确政府的出资。企业投资的主体是企业,由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有限责任。从市发改委提交的《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濮开经发(2013)66号)内容来看,“项目概算投资4341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市发改委原审中称,本案资金来源实质是征收宋忠钦所在的村400亩土地,300亩土地用于商业开发,经过销售后,把其中部分资金再给100亩安置房屋建设单位,而非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注入。本案项目属于企业投资项目,而非政府投资项目。2、本案项目是企业投资的商业性质的项目,市发改委无权对本案项目作出审批。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河南省人民政府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的规定,只有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才实行审批管理,非政府投资项目,均实行核准或备案制度。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且属于经营性、盈利性项目的批准,市发改委无权审批。本案是企业投资,应采用核准制而非审批制。3、假设本案适用审批制,本案项目审批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批行为缺少必要材料,审批行为违法。本案审批行为缺少节能评估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的规定,本案市发改委未提供固定资产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本案批复项目违法。原审法院审理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只依据不是行政法规的国务院规定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市发改委答辩称:1、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赵娄拐村村民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程序合法,主体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该项目属于公益性和社会性项目,不属于商业性质,投资建设无利可图,个人和企业不会投资。建设城中村改造项目属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项目用地等资源和有效调节项目实施、居民安置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政府可以投资的范围。该项目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开发区负责实施的,而不是由个人或企业负责实施的,该项目的运作方式是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该项目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按程序报市政府同意,市财政按程序拨付安置建设资金,确为政府投资项目。该项目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属于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项目,市发改委有审批权。市发改委严格按照规定作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在程序上和主体上均无过错。2、宋忠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目拟用地块已经省政府豫政土(2012)607号文批准征收,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市发改委对本案申报材料审批,与宋忠钦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与其权益有直接关系的是土地等部门。如土地预审意见书明确赵娄拐村委会安置补偿费用足额列入项目总投资概算,以确保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项目申报单位要通过当地发改部门逐级上报审批,市发改委对本案项目审批符合审批程序。依据国办发(2007)64号文件规定,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项目审批在前,办理规划和正式用地、施工许可等手续在后,市发改委在项目审批前不应把项目实施具体的资金运作方式和注入方式作为前置条件。本案可行性研究报告表述的资金“自筹”,是政府自筹。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手续,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进度不一样,河南省发改委2011年10月1日开始要求各地发改委报送申报材料中应当有节能评估报告,濮阳市发改委审批本案项目时濮阳市尚未出台节能评估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此项工作无法开展。4、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向项规定作出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对市发改委作出的本案批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市发改委根据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提交的《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市发改委作出本案批复所依据的《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赵娄拐村安置房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第四项显示,该项目拟用地块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豫政土(2012)607号)。因此,市发改委作出的本案批复行为并不能导致宋忠钦原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丧失,并未直接侵害到宋忠钦的合法权益,宋忠钦诉讼中称市发改委的批复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故宋忠钦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判决驳回宋忠钦的诉讼请求不当,对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华法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宋忠钦对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