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享有对第三人辛战战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辛战战与原告亢亚丽发生争执,与原告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对辛战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对第三人辛战战作出的处罚畸轻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作出的灵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07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亢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全国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