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4年5月3日下午,王廷栋与郭彩、郭月、魏金霞在梁洼镇东街村卫生室核算卫生室账目,之后郭彩、郭月、魏金霞三人分别写了还款保证书交予王廷栋。2014年5月4日上午郭彩、郭月、魏金霞三人到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控告王廷栋5月3日下午算账时非法限制其三人人身自由,经鲁山县公安局调查认为,郭彩、郭月、魏金霞控告王廷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对王廷栋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一审诉讼中郭月没有提供证明王廷栋算账时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充分证据,郭月请求撤销鲁山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