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孙玉兴等辩称,2012年我们在蓝欣花园1号楼干木工活,大概是6月8日左右发工资,发工资时让工人一个人一个人进,里面有三个人,说每人每天按70元发工资,不签字就没有钱,因为我们急于回家收麦子,没办法就签了字。我们去的时候和公司代表潘超口头协商每人每天140—150元,现要求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我们每人每天70元的工资发给我们。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孙玉兴、孙冬等人投诉,依照规定向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等,通过调查取证,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没有给孙玉兴、孙冬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参保等材料,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孙玉兴、孙冬等人的工资已经发放完。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