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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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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舞钢市人民政府、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上诉人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李庄村民组、姚庄村民组辩称,一、首先是土地,一宗土地面积是13.98亩,使用权人是李庄和洪庄组共有,另一宗面积是16.13亩,使用权人是姚庄组,关于使用权的所有问题

被上诉人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李庄村民组、姚庄村民组辩称,一、首先是土地,一宗土地面积是13.98亩,使用权人是李庄和洪庄组共有,另一宗面积是16.13亩,使用权人是姚庄组,关于使用权的所有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上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颁发使用证时明知土地的使用权归一审三原告所有,还进行申请登记。舞钢市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的勘验图把两宗土地圈定在为上诉人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里,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主体无误。二、按照上诉人所说一审法院到现场了,但没有人实施勘验。根据当时一审法院到现场时,一共是三方,有上诉人法人代表的爱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三原告人到场,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绘制图纸,各方均签字认可。虽未使用测量工具,但地形直观,没有坡度等复杂地形,无需使用勘验工具,一审法院勘验程序合法。三、不管是初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都归属于国务院颁发的登记办法来规范,上诉人以此为由作为必然条件是不成立的。根据最高院就山西省高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此宗地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范的范围,所以复议不是本案的前置条件。四、对划定地界不通知三原告到场是错误的。在一审中舞钢市政府承认地界勘验图不是市政府做的,而是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认为在划定地界时三原告必须到场,因为上诉人给三原告签订的有用地还耕协议和调解书。上诉人申请颁证时,也是明知三原告对争议宗地是有使用权的。2014年8月份三原告向上诉人要补偿时,上诉人出示了土地使用证,三原告才知道该土地使用证的存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一审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复议前置程序。(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原告未经复议前置程序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2)《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诉讼所涉及土地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2006年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时,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参与发证宗地土地边界四至指界,原告所在村集体组织早在2006年已经知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因此,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中诉及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取土还耕协议》的16.13亩土地及2002年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13.98亩土地不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会同舞钢市测绘局对舞钢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5日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座标进行复勘,本案所涉及的13.98亩、16.13亩两宗土地,均在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审原告的三个村民小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复议前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所涉及的13.98亩土地,早在2003年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不在所征用的土地范围之内,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也已同意退还本案原告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组、李庄组使用;所涉及的16.13亩土地早在1987年姚庄村民组就与舞钢区第二砖瓦厂(后改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取土还耕协议》,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两宗土地登记在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