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我局核实2012年9月24日凌晨大约1时30分左右,受伤害人石代红在井下从事维修大巷作业时被从巷道顶部掉下来的大石头砸伤,受伤后立即被公司负责人派车送到鲁山县中医院救治,后又转至鲁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15日受伤害人石代红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29日我局受理了石代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平顶山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由于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局于2013年3月6日中止了受伤害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受伤害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之后受伤害人石代红与平顶山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在诉讼程序中。直到2014年4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石代红和平顶山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接到终审判决后,我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4年5月4日向平顶山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在20天之内没有向我局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劳终字第238号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石代红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石代红辩称,同意鲁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我确实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并且与上诉人平顶山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鲁山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4日石代红在井下作业时受伤,被送往鲁山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属实。2014年4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石代红和平顶山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石代红为工伤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