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本案中,《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已经作了规定,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对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述规定相悖,该处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