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鲁山县琴台办事处建设街居委会上诉称,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原告承认签收被告的撤证文件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其先行申请复议后又撤回了复议申请,应当在复议机关作出同意其撤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生效后且不超过受送达撤证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可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是在复议机关尚未同意其撤回复议申请的情况下提起的,本身就不符合起诉条件,其撤诉是迫不得已。而第二次起诉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时效。对此,作为一审被告和上诉人的重要答辩要点,在一审庭审期间也被合议庭列为争执焦点,却在判决书上只字未提,一审判决的偏袒之情凸显无疑。二、关于法律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法院、行政、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而获取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本案中一审被告正是基于琴台办事处在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文(2014)4号文件授权下做出的确认证明,完全符合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这一特征,被告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行政庭试图维稳。明确表态说明房管局给翟建国发的证确实错误,房管局的撤证文件程序有问题,可以让房管局重新撤证。但判决书中不提程序问题,却以适用法律错误下判,此判决一旦生效,房管局不可能再以此法条撤证了,一审法院设置此瓶颈糊弄上诉人,上诉人只好提起上诉。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上诉称,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在诉前复议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复议机关核查上述事实后,被上诉人撤回起诉获得准许又重新立案的时效问题。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法条所指的法定期限应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被上诉人签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此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的10月份,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由于第一次起诉属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不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立案的要求。一审法院可能将复议期限扣除从而计算第二次的起诉期限,但缺少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翟建国辩称,一、(2014)鲁行初字第393号案与撤诉的229号案密切相关,它的立案合法。(2014)鲁行初字第229号案是因程序方面的原因撤诉的。我不懂法,更不知行政复议法规的规定。我误以为递交了撤回复议申请书就是撤案了,这与复议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有关。2014年8月11日上午,我向行政庭递交行政诉状立案,直至开庭也无人问过我是否有《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8月18日立的229号案距期满三个月尚有十二天起诉期限,若知道8月20日前立案不合法,8月20日之后的10天期限,有多少案不可以立呢?房管局在229号案件的庭审中,突然提出程序问题,经办案人员释义,我撤诉了。在10月13日我接到(2014)鲁行初字第229号准予裁定书后,于次日就向法院递交了并非同一诉讼理由的行政诉状继续诉讼,这才有了10月28日的立案。再者,法院8月18日立案后的10多天,即8月30日前的时间已是法院审理时间了,不是我疏忽或随意浪费掉这些时间。上诉人上诉称8月18日的立案不算数,10月28日立案是逾期立案,实为心态不端。它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宗旨,即监督行政机关严肃执法、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不相符合。2014年10月28日所立鲁民初字第393号案与229号案存在密切的逻辑关系,229号案件没有解决实体纠纷,再起诉是必须的。因而393号立案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2014年10月28日立案的诉状理由与我撤诉案件的诉状理由非同一理由,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案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10月28日立案的诉状与229号案的诉状非同一理由,立案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程序法曲解,不能成立。综上,(2014)鲁行初字第393号案件的立案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恳请二审明察,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翟建国接到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撤证决定》即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又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当知道申请复议与起诉不能同时进行时随向法院申请撤诉,到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后又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撤证决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翟建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39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翟建国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翟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赵海军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