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淇县公安局对原告胡会光提供的证据2,认为照片未显示地点,无拍摄时间,不显示拍摄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2014年2月25日、26日玉米被盗抢、哄抢。本证据仅显示车辆和拉玉米照片。不能客观证明所拍摄时的情况,无证明效力。 被告淇县公安局对原告胡会光提供的证据3,认为本证据证明原告胡会光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原告胡会光对被告淇县公安局向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公安部对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与本案内容不相符。通知内容是不能把经济纠纷定为诈骗案件办理,不适用于本案。2.淇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淇县公安局接处警不规范,是不是经济纠纷不能由出警人员一个人决定。淇县公安局2月25日、26日接到的报警,但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时间为3月12日。证明淇县公安局当时未作为,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对第3组证据,原告胡会光认为和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确有经济纠纷,但原告胡会光的抵押物不属于经济纠纷,这部分玉米淇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有义务予以保护,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与他人的欠据、合同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会光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通话清单,客观真实,庭审中13939286608机主陈爱华(李金阳之妻)当庭作证,接受质询,且淇县公安局答辩状自认2014年2月25日接到报警,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胡会光提供的证据2,本证据仅显示车辆和拉玉米照片。不能客观证明所拍摄时的情况,对本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胡会光提供的证据3,原告胡会光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由本院生效的(2014)鹤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认,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淇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公安部文件为公安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淇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接处警表格为内部流程使用,登记表是淇县公安局接处警的原始记录,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淇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3,本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胡会光签订动产抵押协议登记书,约定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依其所有玉米为阳光饲料公司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最高金额100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9日在淇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0日,原告胡会光与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胡会光向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保证等条款进行约定。2014年2月25日、26日,原告胡会光及李金阳之妻李爱华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求助称,有多人驾驶车辆到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强行拉玉米,所拉走的玉米已抵押给原告胡会光,请求淇县公安局保护原告的抵押物权。淇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即派公安民警赶赴现场,经现场了解情况,拉粮食者为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向出警民警出示了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据,淇县公安局认为事件属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淇县公安局民警口头告知了报警人,并向淇县县委、县政府派驻的工作组作了报告。2014年2月25日淇县公安局根据处警情况,按照规定作出了接处警及处置移送登记表。 原告胡会光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河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钱卓平、高莺、李金阳、江苏天目粮油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2500元,违约金150万元。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阳光饲料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会光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偿还本金义务之日止。原告胡会光有权从依法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胡会光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负有某种特定职责作为义务,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职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但其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申请人认为该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侵犯了合法权益而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应在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予以履行。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职责。2014年2月25日、26日,原告胡会光及李金阳之妻李爱华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求助称,有多人驾驶车辆到阳光饲料公司强行拉玉米,所拉走的玉米已经抵押给原告胡会光,请求淇县公安局保护原告胡会光的抵押物权。淇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迅速派民警赶赴现场,经调查了解,拉玉米的人提供了有关材料。淇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告知报案人属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接处警处置移送登记表。淇县公安局在2014年2月27日、28日继续对具体组织拉玉米的人员进行了传讯,淇县公安局在合理期间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胡会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会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会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付 审判员 窦建文 审判员 任春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