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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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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城西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吴初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群海,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城西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吴初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群海,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新合,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新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方,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小国,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民,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禽业)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龙禽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海、宋义峰,被上诉人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蔡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赵方,被上诉人刘小国的委托代理人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社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新人社工伤认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小国之妻杨红玉于2013年8月2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死亡。

一审法院查明,杨红玉系天龙禽业的在岗职工。天龙禽业的上下班时间和放假时间由公司统一安排,上班后需要打卡,车间内点名。考核制度规定员工不得迟到、早退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天龙禽业2013年8月21日放假一天,次日凌晨4时40分许,刘小国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杨红玉及同事李小美假后返厂上班,途径河南吧得食品有限公司公路处因撞上路边沙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侧翻,刘小国、李小美二人受伤,杨红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4日,刘小国向新蔡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5日,新蔡县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伤认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确定天龙禽业职工杨红玉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死亡。天龙禽业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2日新蔡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决定。天龙禽业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3)13号裁决书确认了杨红玉与天龙禽业的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日,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此交通事故中,杨红玉不负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新蔡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杨红玉与天龙禽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红玉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杨红玉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假后在合理时间,合理的区间内去上班而发生的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天龙禽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蔡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新人社工伤认字(2013)13号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天龙禽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杨红玉的死亡系工伤明显错误,理由如下:1、杨红玉本人明知其丈夫刘小国无驾驶资格证、摩托车无牌照而予以乘坐,造成摩托车撞到路边沙堆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其本人在该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2、杨红玉在单位有专门的职工宿舍,其上下班途中指的是职工宿舍到其工作车间之间的路途,杨红玉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蔡县人社局答辩称,新蔡县人社局对杨红玉因工死亡事实的调查清楚、客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小国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新蔡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龙禽业主张杨红玉在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上、下班途中”指的是职工宿舍到工作车间之间的路途。由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蔡县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新人社工伤认字(2013)1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天龙禽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