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1973年4月在汝南县三里店乡刘屯村小学参加教育工作,有上诉人人事档案和民师任用证为据可查,但是在上诉人由民师考取公办教师时,因被上诉人理解政策错误,将上诉人档案1973年4月参加教育工作转正定级表改为1979年8月,以此给上诉人造成执行工资错误。上诉人是1985—89年四年函授学习,中师毕业,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的毕业证为据,又因被上诉人工作失误、把上诉人的函授四年学习当成二年脱产学习,扣2年教龄。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更正,被上诉人置若芒闻,并予以拒绝。并于2014年1月5日违法作出汝教字(2014)15文件《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处理错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被一审法院撤销。但对上诉人的另外两项诉讼请求却给予判决驳回,并对上诉人增加的汝南县人社局违法错误处理决定没有依法处理,判决不公。请求:1、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纠正错误教龄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诉人档案教龄工资计算执行,上报相应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2、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上诉人汝南县教育体育局答辩称:一、作出的汝教字(2014)第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是对信访事项的答复和说明,不是对上诉人工龄问题的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二、工龄认定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驻政信复(2009)4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认为杨强反映的更改工龄问题,属于人事部门的职责范围。根据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精神,计算工龄和工作年限系劳动人事部门的职权。三、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诉状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汝南县教育体育局作出的汝教字(2014)第15号《关于杨强同志反映工龄问题的调查报告》虽是向信访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内容已涉及到上诉人杨强的实际利益,在信访部门将该文件告知上诉人杨强后,调查报告的内容已外化,该调查报告具有可诉性。二、被上诉人汝南县教育体育局没有提供作出调查报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调查报告正确。三、上诉人杨强要求被上诉人汝南县教育体育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0元及精神损失50000元,因上诉人杨强没有提供出事实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是由被诉的行政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杨强要求追加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确认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周连美、杨强两位同志要求更改工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行为违法,因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在不同的时间段作出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杨强追加被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请求不予准许,符合规定。上诉人杨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杨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