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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新民与正阳县公安局、刘建林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民,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敬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驻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民,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胡敬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锐,正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建林,男,1965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民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梁红锐,被上诉人刘建林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4日对刘建林作出正公(真)行罚决字(2014)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建林于2014年3月6日10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和人家”小区大门口,因纠纷用手扇王新民的面部,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田楼村民组的土地赔偿款由彭丽主持分配,因分钱原告与彭丽发生分歧,2014年3月6日14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万和人家”小区门前,王新民出口大骂,彭丽用手扇原告的面部,之后,彭丽的丈夫刘建林赶到现场也过来打了王新民,当天真阳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案受理,因第三人未到案,于2014年4月8日经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告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8月14日将第三人传唤到案后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同日作出正公(真)行罚决字(2014)07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建林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对上述处罚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享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因原告辱骂引起彭丽殴打原告王新民,之后,彭丽的丈夫刘建林赶到现场也过来打了王新民的事实存在,被告在未给予原告处罚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处理幅度适当,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处以15日拘留、1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超期限的问题,属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原告以超期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十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新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新民不服上诉称,刘建林和彭丽是结伙殴打他人,正阳县公安局对刘建林处罚太轻,且从事发到下达处罚决定3个多月,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对刘建林处以15日拘留,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正阳县公安局答辩称,对刘建林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期限经过审批延长过,且因刘建林不在家没法找到,进行过调解等,符合公安部第125号令扣除审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建林答辩称,同意公安局的辩解意见。另认为,彭丽与王新民发生纠纷在先,刘建林在后事先并未协商事后又未共同殴打,不是结伙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民与彭丽偶然发生纠纷在先,与刘建林发生纠纷在后,彭丽、刘建林事先未协商,且没有共同殴打王新民的行为。上诉人王新民认为刘建林与彭丽二人是结伙殴打,证据不充分,请求对刘建林拘留15日,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新民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