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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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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上诉人泌阳县农信社答辩称,1、农信社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因为在1996年以前,本案争议地属我们和泌阳县农行共同使用的。直到目前,因泌阳县农行未履行“分立协议”,我们仍保管着原始的(19

被上诉人泌阳县农信社答辩称,1、农信社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因为在1996年以前,本案争议地属我们和泌阳县农行共同使用的。直到目前,因泌阳县农行未履行“分立协议”,我们仍保管着原始的(1995)字第2301010号土地使用证。2、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来源证明仅只有一个自己的说明,没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据。另外,在(1995)字第2301010号土地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只能申请换证。而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材料上土地登记类型却显示为划拨土地所有权设定登记,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泌阳国用(1995)字第2301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同一宗土地上,又为上诉人农行泌阳县支行颁发泌国用(2007)第2301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颁证主要事实不清。且从泌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颁证材料看,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颁证材料也不齐全,并不能说明土地的来源。被上诉人泌阳县农联社于1996年以前与上诉人农行泌阳县支行共同使用本案争议地,因双方协议履行存在问题,直至本案争议时农联社还占有使用部分争议地,与本案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应为适格原告。上诉人农行泌阳县支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农行泌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奇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