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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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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之传与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新合,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方,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新合,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新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方,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初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群海,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之传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之传的委托代理人方丽,被上诉人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蔡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赵方,被上诉人新蔡天龙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禽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海、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新人社工伤(2014)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崔之传于2012年9月23日受交通事故伤害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崔之传到天龙禽业在砖店镇的分厂工作。2012年9月23日19时许,崔之传与同事骑电动车到天龙禽业总厂领取福利物品途中发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崔之传伤后于同日住院,2012年12月10日出院。2013年6月19日,经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崔之传得到363972元赔偿。2013年10月24日,崔之传安装假肢。2014年9月3日,崔之传向新蔡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6日,新蔡县人社局以崔之传受交通事故伤害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新人社工伤(2014)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崔之传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崔之传诉天龙禽业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纠纷一案,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崔之传诉的是新蔡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非工伤认定,故天龙禽业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崔之传交通事故受伤后虽行走不便,但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且在此期间崔之传还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并非因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故崔之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之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之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天龙禽业支付药费,并安排其法律顾问代理的交通事故诉讼一案,其法律顾问当然不会帮助上诉人申请工伤。上诉人没有文化,不懂法律,一个哥哥又有精神病,在安装假肢前无人过问上诉人工伤认定问题。故上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对该条的解释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从立法目的出发,考虑上诉人的客观情况,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蔡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新蔡县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崔之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填写《驻马店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报送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其申请已经超出了一年内个人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崔之传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后行走不便,但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且在此期间被答辩人还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并非因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新蔡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龙禽业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新蔡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崔之传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上诉人崔之传主张其耽误申请时间的原因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蔡县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伤(2014)2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崔之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崔之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