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市工商局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错误,上诉人履行了审查义务,提供不真实的登记材料责任在于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在上诉人。1、上诉人对豪圆公司从设立登记到变更登记都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豪圆公司提交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基础上核准登记的,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错在豪圆公司,不在上诉人,另一方面却将豪圆公司的违法行为,转嫁为登记机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登记的责任由冒用人承担,而非转嫁于依法履行职责的登记机关。4、薛新民把自己的身份证和照片借给他人办公司,属于授权不明,应对自己的授权不明承担责任,况且按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拿身份证和照片办公司,也就是当然的股东。再者,经登记的公司股东及其他信息为公开信息,薛新民应当知道,现因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的民事纠纷,将法律风险转嫁至登记机关,动机不纯,理由不当。二、一审判决在未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笼统地以《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错误。再者,如果经查证能够确认豪圆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登记材料,上诉人有权撤销本次登记行为,具有可撤销性。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薛新民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工商局已认可豪圆公司系伪造,上诉人工商局不能证明薛新民股东身份存在,一审法院判决并不矛盾,豪圆公司的法人并未告知薛新民要办公司,上诉人工商局在知道虚假材料的情况下还进行登记错误。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工商局提供的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显示被上诉人薛新民是公司股东,但从被上诉人薛新民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工商档案涉及到被上诉人薛新民的签名和指印,不是被上诉人薛新民本人所写及所印。因此,上诉人市工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履行更正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上诉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驻马店市豪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股东为薛新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被上诉人薛新民请求上诉人市工商局撤销被上诉人薛新民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上诉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履行更正职责。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