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复议期间,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复议机关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为王印永胜钢窗厂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王印送达了参加复议通知书,王印未签收,对此事实,王印认可。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的复议申请是撤销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印永胜钢窗厂核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复议期间,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复议机关上蔡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为王印永胜钢窗厂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撤销为王印永胜钢窗厂核发的建字第41172220130019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错误。二、行政复议期间,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王印送达了参加复议通知书,王印未签收,对此事实,王印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未直接通知王印参加行政复议,复议程序违法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理由虽不当,但鉴于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和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和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