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国强及盛源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根据“联建协议”原属盛源公司,后来根据“联建协议”,上诉人冯长娃协助依冯长娃的名义卖给了李国强,房管中心为李国强颁发房权证合理合法。现在,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争议房属于盛源公司。其他同意房管中心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已经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归盛源公司所有,盛源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出卖给被上诉人刘国强,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房管中心依据刘国强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登记,并颁发房权证,并不侵犯上诉人冯长娃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冯长娃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长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秦永奇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