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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聂(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聂� ⒘鹾榱搿⒉苄∶裼肷喜滔厝拾皆核榈耐恋匚挥谕髀范唷⒐婊嗔繁辈啵橥恋厥巧喜滔毓磷试淳殖鋈酶喜滔厝拾

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聂省、刘洪岭、曹小民与上蔡县仁爱医院所争议的土地位于通明路东侧、规划青龙路北侧,所争议土地是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上蔡县仁爱医院作为医疗卫生用地的土地,所出让土地的对象是上蔡县仁爱医院,符合该宗土地为医疗卫生用地的性质。该宗土地并非出让给某个合伙人或者个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蔡县仁爱医院名下,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聂省、刘洪岭、曹小民和张铁战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仁爱医院所登记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聂省、刘洪岭、曹小民的合法权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省、刘洪岭、曹小民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仁爱医院所登记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聂省、刘洪岭、曹小民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聂省、刘洪岭、曹小民与被上诉人张铁战均系上蔡县仁爱医院合伙人,被上诉人张铁战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合伙期间未能遵守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在处理合伙人共同购置的土地方面,一直想把该宗土地据为己有,并以不同方式迫使上诉人聂省、刘洪岭离开仁爱医院,2O11年11月被上诉人张铁战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未与合伙人协商,擅自将合伙人共同购置的土地又与第三方合作,把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已达到了其对合伙购置的土地实际上的完全控制,排除了上诉人的权利。对此情况上诉人多次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反映,2014年6月1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注销了仁爱医院的上国用(2013)第26081181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仍以2013年张铁战提交的申请材料为被上诉人仁爱医院办理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名为仁爱医院,实为被上诉人张铁战个人占有,因此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仁爱医院颁发的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政府是为仁爱医院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影响股东个人之间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上蔡县仁爱医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土地无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和出让合同,都是针对仁爱医院,土地性质是医疗卫生用地,原合伙关系的民事纠纷不受影响,登记在仁爱医院名下的土地可以进行评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铁战的答辩意见与上蔡县仁爱医院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仁爱医院审批登记被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上政土(2013)34号土地出让批复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票据等,事实清楚。上诉人聂省、刘洪岭、曹小民与张铁战原是仁爱医院的共同合伙人,上诉人聂省、刘洪岭、曹小民上诉理由所涉及的是与张铁战个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对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上诉人聂省、刘洪岭、曹小民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审批登记行为未侵犯上诉人聂省、刘洪岭、曹小民的合法权益正确。上诉人聂省、刘洪岭、曹小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聂省、刘洪岭、曹小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