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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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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清云与遂平县人民政府、魏春贺土地行政确认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宣判后,魏清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魏清云接到驻政复决字(2004)22号复议决定书后即到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2、驻政复决字(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的签字系伪造。请求撤销(2012)遂行初字第100号

宣判后,魏清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魏清云接到驻政复决字(2004)22号复议决定书后即到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2、驻政复决字(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的签字系伪造。请求撤销(2012)遂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遂行处决字(2004)03号处理决定、驻政复决字(2004)22号复议决定书。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魏清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一审第三人魏春贺述称,其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是政府出让的,与魏清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驻政复决字第(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实,魏清云收到驻政复决字第(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04年7月12日,而魏清云的行政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1日,即使魏清云按此日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魏清云起诉正确。魏清云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魏清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遂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其理由是:1、2012年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达通知“禁止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魏清云的集体所有土地就是由于村改居非法强制转为国有土地。2、驻政复决字第(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是假的,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申请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请求维持原一、二审裁定,驳回魏清云的再审请求。2004年7月12日魏清云收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到2012年11月5日,魏清云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清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春贺答辩称,原一、二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魏清云的再审请求。魏清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驻政复决字第(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实2004年7月12日魏清云收到驻政复决字第(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魏清云于2012年11月5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申请再审人魏清云关于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凯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