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庭审中,对于再审中所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此现场勘查笔录系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在申请再审人王永建及被申请人上蔡人民政府以及张建伟之弟张建勋在场的情况下经现场丈量、各方当事人确认后而形成的)、争议土地现状照片,申请再审人王永建及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张建伟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1、王永建2002年12月14日从苏某某处所购买的土地(74.6m2)系苏某某从生产公司取得,王永建购买该处土地时该土地为空地,王永建于200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在该土地上建房一座。2004年6月6日,苏某某(甲方)与王永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转让给乙方宅基地时,未明确约定生产公司转让给甲方土地使用证外的三角地带(价格5000元)的使用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甲方受让的该三角地带,当时未补办进土地使用证,甲方转让给乙方宅基地时,包含该三角地带的使用权,办理转让登记时,由乙方负责该三角地带办入其土地使用证,甲方予以积极协助。甲方将生产公司2002年12月20日的证明交与乙方。”2、王永建2003年所建房屋与张建伟2010年所建房屋隔一狭窄过道而南北相邻。王永建所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从地面量,西边南北方向为10.8米;张建伟所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从地面量,西边南北方向为13.47米。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上蔡县人民政府具有为张建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年为张建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系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张建伟2002年9月1日的分证申请从张建伟的原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西分割而来,该土地使用证南北尺寸并未改变,四至、面积清楚。该土地使用证的北邻注明为聂志刚,仅是土地证上四至指向,土地使用证上的南北尺寸注明了张建伟南北方向使用土地的位置,并不影响张建伟之北邻行使各自的土地使用权,该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该土地使用证被撤销。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永建于2002年12月14日因购买苏某某的空地而与张建伟南北相邻并于2003年1月办理土地使用证,张建伟2002年办证在前,王永建2003年办证在后,在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年为张建伟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王永建并不是张建伟所使用土地的相邻方,王永建称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年为张建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王永建称其与张建伟的土地证存在交叉重叠、其土地被张建伟的建筑所侵占的问题。其一,从再审现场丈量情况看,王永建所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西边南北方向为10.8米,已超过上蔡县人民政府2003年为王永建所颁发土地使用证上的西边南北方向10.3米;张建伟所建房屋所占土地西边南北方向为13.47米,尚不足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年为张建伟所颁发土地使用证上的西边南北方向14米,王永建的该申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二,申请再审人王永建在一审中请求的是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年为张建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王永建现持有的2003年土地使用证与张建伟所持有的2002年土地使用证是否存在交叉重叠的事实不能溯及既往于2002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证时。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