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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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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贵臣与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上诉人宋风香、卞永军、卞艳霞上诉称:米贵臣所盖上下各两间门面房的占地与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用地毫无关系,因卞秋贵年老有病意识受阻,一审时答辩有误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上诉人宋风香、卞永军、卞艳霞上诉称:米贵臣所盖上下各两间门面房的占地与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用地毫无关系,因卞秋贵年老有病意识受阻,一审时答辩有误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土地证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办理程序。该地是废地,有个人申请,南街村村委会同意意见,四至清楚、四邻无异,有县政府内政土(2008)10号批文和该土地证。卞秋贵家属于南街村二组,而米贵臣属于一组,卞秋贵商住房用地是经二组、南街村两委研究同意报请政府批准的,有商住房准建证,米贵臣与卞秋贵在事实上法律上均无利害关系,米贵臣不具有原告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米贵臣的起诉。

被上诉人米贵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述称:县政府颁发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表一卡齐全,内政土(2008)10号文件批准土地为宅基地建设用地,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请求维持该土地证。

各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卞秋贵2004年取得临街商住楼《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该地南北长15米,东西宽10.8米。现卞秋贵与米贵臣东西各占一半,实际建房占地南北长为16.5米。争议地位于该商住楼南侧,从2008年内黄县人民政府批复给卞秋贵和卞秋贵申请土地登记至今,该地未按住宅用途进行建设。2014年2月16日,米贵臣与宋新顺签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米贵臣将其所建临街门面房及后院院墙卖给宋新顺,其中门面房占地东西5米、南北16.5米,后院院墙占地东西5米、南北10米。该后院土地包含在内黄县人民政府给卞秋贵颁发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面积之内。一审时卞秋贵认可米贵臣所建临街门面房南侧南北宽1.5米土地也包含在卞秋贵的前述土地证范围内。本案诉讼中卞秋贵于2015年2月1日病故。

本院认为:内黄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责。本案中,米贵臣与宋新顺签订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及附属土地与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卞秋贵颁发的被诉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存在重合。因此,该登记行为与米贵臣存在利害关系,米贵臣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登记行为未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事实上内黄县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中卞秋贵并未在该地上按照批准用途建设;土地登记相关材料填写也不完备,土地证件也与《土地登记办法》规定不符,内黄县人民政府登记颁证时尚不具备登记核发证书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宋风香、卞永军、卞艳霞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风香、卞永军、卞艳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