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王同喜答辩称:一、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王同喜和其他村民在水库淹没线以上的土地、林地、建筑物应由林州市人民政府和五龙镇人民政府补偿。二、林州市人民政府在五龙镇人民政府未对王同喜和其他村民承包的土地、经济林、生态林、各种果树给予补偿的情况下,批复同意将王同喜所承包的土地、林地由五龙镇人民政府履行管理职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五龙镇人民政府急于履行管理职能,目的是为了侵占王同喜和其他村民合法财产权益。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辨称:林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五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同喜的诉讼请求,或维持林政文(2013)29号批复。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王同喜对本案所涉土地已属国有土地不持异议,但对林州市人民政府将本案所涉的国有农用地由五龙镇人民政府履行管理职能持有异议。林州市人民政府虽然提交了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林国土资(2013)4号《关于将盘石头水库移民后五龙镇原花地村花营村国有土地委托五龙镇人民政府管理的请示》,但未提交能证明其可以将本案所涉的国有农用地由五龙镇人民政府履行管理职能的相关法律依据或规范性文件。故五龙镇人民政府和林州市人民政府主张林政文(2013)29号批复合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诉批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批复违法正确,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妥,应引用该《若干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王同喜作为成建制移民之一,与被诉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主张被移民安置后原承包土地、荒山及所种果树、林木补偿等问题,应当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五龙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五龙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