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杨天祥对该宗争议土地的取得是源于2003年12月29日与冯玉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而冯玉文又源于2002年8月20日与许志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宗争议土地原本系许志灵一家的自留地。由此可见,在2003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之前,杨天祥对该宗争议土地不可能享有使用权,所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将其颁证时间填写成1988年11月8日与第三人实际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不符,况且第三人在几次诉讼中均未提供土地证原件,故认定该证的填写时间有可能前置,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冯玉文于2004年3月27日向马陆明借款16000元,于3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如还不清情愿把我的宅基房产权归马六(马陆明)所有。由此可见,该争议宗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马陆明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原告马陆明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十日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天祥颁发的太政宅字第163号土地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超
审判员 陈学勤
审判员 陈应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