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所提供证据仅有一份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所谓存根,是票据、证件等开出后留存备查的底子,内容应与票据、证件等相同,存根应与票据、证件同时或晚于票据、证件形成,而不可能形成于票据、证件形成之前;被告提供的该份存根,仅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10月作出的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琨 审 判 员 陈 熙 人民陪审员 李国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