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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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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亮与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本案原告孙永亮在叶县九龙路昆基茶艺社存放的“古井贡”酒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在被告对其进行调查时,其称该酒是他人的,就应当积极配合工商部门查清事实,但原告既不提供他人的具体情况,又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辩认。本案被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要求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的行为,属权利人的辩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辩称权利人应当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永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翠平

审 判 员  郭丰莉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