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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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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天增与清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享有治安管理处罚职权,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言辞证据调查程序合法,调查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证明郝天增损坏财物的情况,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办案程序证据证明了被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享有治安管理处罚职权,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言辞证据调查程序合法,调查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证明郝天增损坏财物的情况,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办案程序证据证明了被告接到报警后对郝天增进行处罚的过程,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作出治安处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系法律规定,无需认证。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采信且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其余证据虽证明了2013年秋马村乡西马村第五组分地情况,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2013年秋马村乡西马村第五组分地情况,但同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10时许,因郝天增与郝建国之间的耕地使用权纠纷,郝天增用铁锨将郝建国家种在存在争议的六亩耕地内的玉米苗铲掉近一亩,后郝天增又在该六亩地内喷洒“见青杀”农药,致使耕地内的玉米苗全部死掉。经鉴定,玉米苗损失价格为1380元。清丰县公安局2014年6月16日作出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郝天增行政拘留十日。郝天增不服,于2014年7月11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清丰县公安局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郝天增毁坏六亩玉米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郝天增也予以承认,经鉴定,玉米苗损失价格为1380元。被告作出的清公(马村所)行罚决字(2014)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关于毁坏的是自家耕地的庄稼不构成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天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天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武

审 判 员    王玉峰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晓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