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3年10月13日双庙乡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内容:1、请求公开双庙乡电管所的有关政策;2、电力设施配套应属于县、乡、村三级筹措资金,如何分配?请求公开三级筹措资金的文件;3、请求公开陈献彪、陈建伟、南庆彬不在家的书面凭证;4、西安上村每个台区2万资金的依据。被告未作出答复,原告向清丰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5月13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复决(2013)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针对原告的申请逐项作出了答复,并告知原告能够确定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原告不服,再次提出复议申请,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清政复决(2014)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并告知原告到能够确定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其答复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追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不作为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晓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