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作出后,崖底村委、崖底四组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在得知权利被侵犯,向市住建局申请更正登记,并致函宏达公司,其权利主张符合《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不受该规定“三个月”的期限限制;2、一审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及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未向上诉人释明并要求举证、说明,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有违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3、因市住建局对上诉人的更正登记置之不理,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均无法进行,无奈才起诉撤销房屋登记,即便起诉超过“三个月期限”,也属正当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直接起诉的期间,并不区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同样适用;上诉人提出更正登记未提交权利人书面同意的证据,且未提出异议登记,市住建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上诉人被迫起诉;一审法院适用直接提起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宏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同样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三个月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享有任何特权;2、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是上诉人的自主选择,人民法院没有释明的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崖底村委、崖底四组诉称其与宏达公司合作开发宏达上院楼盘,依照双方的“联建协议”约定享有该楼盘一层十套门面房的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市住建局给宏达公司颁发的房产证。但该“联建协议”的效力未经法定机关予以确认,不能确定崖底村委、崖底四组对涉案门面房享有所有权。住建局颁发涉案房产证所依据的相关手续均是以宏达公司名义办理,故崖底村委、崖底四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以崖底村委、崖底四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