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被告要求维持其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编号1407000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吴行州 人民陪审员 赵 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