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高新分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高新分局具有作出本案处罚的职权依据,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写明处罚的依据为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二、高新分局对王金牛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各方争议的事实过程清楚。关于是否结伙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规定,认定王金牛等三人结伙殴打他人正确。从该案整个案情和事情动机、起因看,王金牛等三人属于事中的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从证据链条看,叶银祥、张巧竹无暴力抗法的主观故意,也无暴力抗法的行为,故不存在王金牛所说其殴打叶银祥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王金牛提交的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局的书面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的法定构成要件,是无效的,高新分局不予考虑。因张巧竹在外地住院,叶银祥随同陪护,高新分局民警拍照片固定伤情证据,进行的伤情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三、处罚程序合法。我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王金牛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进行了复核,告知笔录已经载明,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叶银祥、张巧竹共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对王金牛作出的处罚决定正当,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新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高新分局在一审时虽未单独提交该局的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文,但该局在对王金牛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了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不影响对该局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的认定,故王金牛认为该局未单独提交相关法律条文即属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新分局认定王金牛的行为系结伙殴打他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发生争执人数虽为二人以上,但王金牛等三人是在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制止叶银祥违章建房过程中与张巧竹、叶银祥发生的冲突,冲突事发突然、持续时间短,从事件发生的起因和行为目的看,王金牛等三人的行为既不存在共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事前和事中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故高新分局认定王金牛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属定性错误。另外,高新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虽告知了王金牛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告知笔录写明进行了复核,但高新分局在当日即对王金牛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王金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