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有排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土地系王有排的宅基地,理应由王有排使用。1975年经村委会规划并同意由王有排在该地上建起房屋三间供家庭居住至1992年间,因王喜民与王有排争执该地使用权,经村委会支部调解,确认了各自宅基地的使用权,两家矛盾已解决。2007年因房屋年久需要维修,王有排才搬到儿子家暂时居住,王有排身体患病暂时无力修房,因与儿子早已分家且孙子结婚需要住宅需从儿子家搬出住以前的老宅,因此王有排没有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事实证明王有排早在上世纪70年代即已取得本案争议地且居住长达20多年,王喜民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地有使用权。二、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争议地上的房屋系王有排家庭居住房屋,建房时还没有土地管理法,一审法院以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一户一宅规定而撤销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王喜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75年王有排未经王喜民允许且在未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抢占王喜民的宅基地盖房。1976年王喜民回来后便因此地与王有排两家矛盾不断。1992年虽经村委会调解但未解决。王有排对该地系王喜民家祖宅,且其所盖房屋早已闲置、坍塌以及其没有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的事实无异议。二、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王有排69岁随子女共同生活,不符合单独确定一处宅基地的条件,且其没有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王有排虽盖房时还没有《土地管理法》,但不能证明盖房占地的合法性,况且该争议地纠纷发生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确定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守一户一宅规定,其孙子结婚不能成为其单独使用一处宅基地的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诉处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是参考王有排1975年占用争议地建房、原村委会和现村委会意见、争议地现状等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的,同意王有排的上诉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原系王喜民家祖宅,1960年前后王喜民的父亲全家外出逃荒,1975年王有排在该地上建有房屋三间居住使用,现该房部分坍塌。双方因该地使用权长期发生争执,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根据王有排确权申请作出牛政(2014)2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该政府的法定职责,但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王有排家儿子分户另有宅基地后该地是否应当收回或者已收回使用权的事实。王有排在该地建有房屋长期使用该争议地属实,但在王有排离开该地与其子共同居住、房屋坍塌和土地长期闲置的情况下,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再行确权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有排上诉理由不足,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有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