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爱青上诉称:滑县人民政府为崔爱青颁发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体和程序均合法,原审采信证据违法,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主要理由:一、滑县人民政府为崔爱青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滑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足以证明。开发商将宗地统一规划为北排14M×25M、南排14M×20M,各方均据此规划建房并申请办证,郭卫萍认为崔爱青办证占用其土地没有道理。二、原审法院采信郭卫萍提交的滑地2006—C5地块平面图和靳庄村村委会的证明错误。滑地2006—C5地块平面图是虚假的,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靳庄村村委会与南排南侧胡同有利害关系,该村委会出具的胡同中有该村2米宽的证明,不应采信。郭卫萍的通行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三、郭卫萍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宗地规划分南北两排后,各户自愿出资购买,并均在对方土地调查表四邻签字栏内签字,此时各方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此时起计算,郭卫萍2014年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郭卫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崔爱青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一、滑县人民政府给崔爱青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涉案宗地在土地总体规划图中标注的是滑国有2006-C5,按照当时集体协商的分割图,两排各18户。其中南排每户南北长25米(含5米胡同)、北排每户为南北长20米。滑县人民政府将北排崔爱青的宅基地登记为25米,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采信规划图、各户分割平面图和靳庄村委会的证明合法有据,有相应的案例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郭卫萍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郭卫萍2014年春天硬化地面时,遭到滑县新区靳庄村委会的异议,才发现滑县人民政府给崔爱青已经办理了土地证,并将郭卫萍2米宽共18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崔爱青的土地证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案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为20年,自己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滑县人民政府为崔爱青颁发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1月24日,崔爱青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调查、勘丈、审核,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0日为崔爱青颁发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郭卫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7年颁发的,郭卫萍当时进行了四邻指界签字,其在四邻指界签字时就已知道了为崔爱青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内容,郭卫萍于2014年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维持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登记颁证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将崔爱青等30人与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滑政土(2006)44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作为案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申请登记的依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崔爱青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另外,滑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为崔爱青登记颁证前,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将案涉宗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告,且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审核表等材料多处未按规定填写完整,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审对郭卫萍所提交的滑地2006—C5地块平面图和靳庄村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基于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郭卫萍与崔爱青南北相邻,且与本案被诉的登记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但对该两份证据涉及的其他内容并未作出认定,故原审采信上述两份证据并无不当。三、关于郭卫萍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本案中,即使郭卫萍在地籍调查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时作为邻居在四邻签字栏签字,也不能因此而推定郭卫萍此时已知道被诉登记颁证行为的内容。故崔爱青和滑县人民政府仅以地籍调查表四邻签字栏签有郭卫萍的名字,就主张郭卫萍2007年已知道被诉登记颁证行为内容,郭卫萍2014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崔爱青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南北应为多长,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崔爱青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爱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