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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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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萍、贺志荣诉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内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韩玉萍(平),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志荣,女,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玉萍(平),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贺志荣之夫)。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内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韩玉萍(平),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志荣,女,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玉萍(平),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贺志荣之夫)。

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崔文峰,男,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汤阴县城关镇计生办主任。

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民委员。

法定代表人焦爱民,男,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玉萍(平)、贺志荣不服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玉萍(平)、贺志荣委托代理人韩玉萍(平),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鹏、王占军,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萍(平)、贺志荣称,二原告婚后于1980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为响应当时计划生育政策,1981年9月,二原告共同申请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1996年12月份,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二原告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83年及1996年调整责任田时,二原告要求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委员会多分一人(份)2亩口粮田,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委会毫不理会。二原告认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颁发的,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委会未履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标明的义务。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支付二原告独生子女保健费2160元,补偿二原告2亩地的经济收入6万元,给二原告多分一人(份)口粮田(2亩耕地),为二原告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列》(1990)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无给付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职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没有奖励责任田和补偿应奖励责任田的职权;三、二原告要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独生子女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村委会述称,一、二原告直接将村委会列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二、二原告自1981年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至今已长达30余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二原告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第三人汤阴县城关镇焦孔村未进行土地调整。村委会事实上不能履行奖励二原告责任田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户口,1980年10月生一男孩。1981年9月二原告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996年12月31日,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二原告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原告持证期间,从未到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年度审核。现原告韩玉萍未年满60周岁,原告贺志荣已年满60周岁,已经开始领取每月60元基础养老金。

本院认为:一、原《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5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本案中,二原告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其独生子女已超过14周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险制度,促进计划生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是使劳动者在其年老按规定退出劳动力队伍后能得到基本生活的保障。原告贺志荣每月领取的60元基础养老金均为国家补贴,原告韩玉萍未领取基础养老金系其未年满60周岁。故二原告要求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二原告要求多分一人(份)2亩口粮田,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四、《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持证人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期间,应于每年的5月31日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年度审核。本案中,二原告持证期间,未到被告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年度审核。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玉萍(平)、贺志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玉萍(平)、贺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青旭

审判员  宋 飞

审判员  杜振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