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6、8、9、11-23、24、25、2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第一份笔录无异议,原告称第二份笔录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形成理由不成立,该笔录制作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是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形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从被告处调取了18039577605号码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通话记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通话记录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22时10分,郭松驾驶豫BGC309小型客车(北京现代,白色)沿京广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与新圃街口时,和相同方向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索某某相撞,致使索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郭松驾车离开现场。被告辖区交警三大队执勤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走访群众、调取监控工作。201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郑公直嵩(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6月17日22时10分许,郭松驾驶豫BGC309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京广路与新圃街口处,遇索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时,双方相碰,造成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郭松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郭松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告当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4)121号,决定维持郑公直嵩(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松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郑公直嵩(交)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22时10分驾驶豫BGC309小型客车(北京现代,白色)沿京广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与新圃街口时,和相同方向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索某某相撞,后驾车逃逸,该事实由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原告陈述相印证,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孙陪凤 人民陪审员 赵红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