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利提供的2007年2月10日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邵前锋针对该土地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汤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土地行政登记,原告李海利提起上诉,现正在二审程序中,判决未生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显示原告和魏XX及第三人所在南北两排各户土地具体分配的面积和分配标准。现原告和第三人均已在上述地块位置分两排建好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持有的滑国用(2010)第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南北相邻,第三人就原告的滑国用(2007)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也作出了判决,且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南北两排各户土地具体分配的面积和分配标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与本案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土地证记载面积351.10平方米,第三人土地证记载面积280平方米,魏XX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的土地证面积没有变化,第三人土地证记载面积并未超过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各户应分割最小土地面积,故第三人的土地证并不会影响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土地证面积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土地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提供的魏XX地籍调查表上有原告的四邻签字,但不能作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魏XX的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供的房产证登记档案中的四邻签字,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材料,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山 审 判 员 马建祯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方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