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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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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成诉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腊春芳、腊俊红、于立峰、杨海江、刘永国不服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西峡县丁河镇陈阳村楸树行组苍子沟土地,原为河滩地。2006年西峡县重阳镇至寨根乡战备公路建设占用陈阳村楸树行组苍子沟路段,所占耕地补偿由所在的村组负责协调解决。2007年,施工单位在苍子沟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西峡县丁河镇陈阳村楸树行组苍子沟土地,原为河滩地。2006年西峡县重阳镇至寨根乡战备公路建设占用陈阳村楸树行组苍子沟路段,所占耕地补偿由所在的村组负责协调解决。2007年,施工单位在苍子沟段战备公路南边的大石笼倾倒废料并平整。2008年4月,通过楸树行组群众代表商议,将平整的大石笼作为补偿耕地分给被占土地的村民,第三人分得了争议地段。2013年原告将腊春芳、于立峰、杨海江、腊俊红四户地上的树木、作物等清除后使用,经营农家山庄。原告与第三人为此发生纠纷,腊春芳、于立峰、杨海江、腊俊红四人申请丁河镇政府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丁政(2014)确权02号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决定陈阳村楸树行组苍子沟段大石笼的2.4余亩土地使用权归属于腊春芳、于立峰、杨海江、腊俊红、刘永国五户。原告赵海成不服,申请西峡县人民政府复议,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西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丁政(2014)确权02号确权决定书。

另查,1、被告受理确权申请后没有将申请副本送达原告,没有告知原告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及申辩,被告方及申请人的证据没有组织原告质证,勘验现场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作出决定前没有组织调解,确权决定书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

2、原告赵海成将第三人种植的树木砍伐后,将争议地沿公路一侧,拉上护网,东边建一排简易板房,种植树木,开办“舒情”生态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丁河镇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但被告在具体处理过程中,没有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操作,第三人刘永国没有提出确权申请却列其为当事人并作出处理,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没有审查证据材料并查证属实,没有按照规定先行调解,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另,被告做出丁政(2014)确权02号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但为防止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做出的丁政(2014)确权02号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并由被告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作出争议土地的确权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丁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李向阳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