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争议房产,属于李国强依照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第三人李国强有合法的房产来源。李国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手续齐全,被告经过权属审核,为李国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的事实要件;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履行了审查、审核、记载登记簿、发证等程序,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因缺乏相关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期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自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为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至原告冯长娃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20年,原告冯长娃的起诉不超期。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长娃要求撤销驻房权证第098509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顺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利 |